近一两年,时常在各媒体见到律师做遗嘱见证法律事务被索赔的案例,某律所因见证遗嘱无效被索赔10万,某律所因见证遗嘱无效被索赔20万等等,笔者对裁判文书网律师事务所因遗嘱见证被索赔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如下风险点,以供律师在从事遗嘱见证时规避这些风险点:
一、遗嘱见证时,未考察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
案情简介:陈某受其奶奶唐甲委托与广西某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广西某所为唐甲代书遗嘱及见证,律师费三千元。合同签订后,广西某所依约为唐甲代书遗嘱并做见证。后唐甲病故,陈某起诉法院请求确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经法院审理,法院以唐甲在立《遗嘱》时是否能够完全、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无从考证,陈某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唐甲当时的精神状态能够完全、独立的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遗嘱》无效,最终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此后,《遗嘱》指定继承人陈某等人因《遗嘱》被判无效,以侵权为由,将广西某所起诉至法院,要求律所赔偿损失5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律师说法:《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因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无从知晓,不能辨别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致使涉案《遗嘱》无效,从而使律所被《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以侵权之诉索赔。通过此案例,说明律师在从事遗嘱见证时一定要核实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由立遗嘱人找医院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精神正常的证明,确保律师见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避免律师执业风险。
二、代书的见证律师未在遗嘱上签名,致使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褚某的母亲彭某于2010年9月30日委托辽宁某律所为其进行遗嘱见证,辽宁某律所指派其所律师陈某与罗某对其订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收费2000元。但该见证遗嘱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16号判决书认定,以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所立的代书遗嘱因代书的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由此认定律所代书遗嘱无效,最终按照法定继承对褚某母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致使褚某少继承了188715.45元。褚某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某律所赔偿其损失188715.45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少继承的188715.45元遗产,由被告辽宁某律师事务所予以赔偿。
律师说法:《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辽宁某律所由于工作疏忽的原因,代书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致使代书遗嘱无效,最终赔偿了18万元之多,相对其收费2千元而言,两者相差了90倍,律所的损失较为巨大。该案说明了代书遗嘱要求较为注重形式要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制作遗嘱,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否则极有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另外,该案也给我们另外一个提示,应投保律师执业险,转嫁执业风险。
三、制作遗嘱过程存在重大瑕疵,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6日,崔某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崔某因向某个人遗嘱文书要求见证,聘请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崔某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法律服务内容为:以法律、客观、公正、事实状态为向某的书面遗嘱的本人现场签名、陈述内容本人现场签名事项见证。2014年1月16日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2014年2月4日向某去世,因向某的继承人无法就其遗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法院以律师见证遗嘱制作过程存在瑕疵:①只有一位见证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另一位见证人及遗嘱执行人仅仅参与了签字环节;②遗嘱系在他处而非当场打印,难以确信该遗嘱系代书人本人完成,最终以崔某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两位见证人当场见证的形式要件认定遗嘱无效。继承纠纷案结束后,崔某作为遗嘱上面的继承人,以见证遗嘱无效而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房款人民币180万元,该案经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请求,二审以律所自愿退还3000元律师费并另外补偿3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结案。
律师说法:《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查阅另案继承纠纷案的判决,该见证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本案另一见证人并未见证遗嘱全部过程,致使遗嘱存在瑕疵,另一方面,遗嘱并非当场打印,而是在他处打印,致使法院无法判决是否是代书人打印的遗嘱,因存在上述问题,法院据此认定了遗嘱存在重大瑕疵,认定遗嘱无效。但本案见证遗嘱的继承人向律所索赔并未成功,其原因,笔者认为系该律所与委托人所签署的合同对律所较为有利,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内容为:以法律、客观、公正、事实状态为向某的书面遗嘱的本人现场签名、陈述内容本人现场签名事项见证。该委托合同明确说明了只是对签名属实进行见证,而非对遗嘱进行见证,也未对遗嘱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故此,遗嘱虽然无效,但是本案中律所并没有按照崔某遗嘱继承的份额进行巨额赔偿。
四、只有立遗嘱人的印章签名,无立遗嘱人的签名,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2000年8月7日,张三的姑婆吴某1立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本市某街某弄某号房屋留由张三继承。上海某律所接受张三的委托,指派熊某某、李某某两位律师为该遗嘱出具了《见证书》。2007年2月13日,吴某1去世。同年9月25日,张三的外祖父吴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遗嘱无效,法院以《见证书》、遗嘱、聘请律师合同、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上除了“吴某1”字样的印章外,无吴某1的亲笔签名,且吴某1曾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遗嘱受益人张三的母亲吴某3返还存折、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足以让人产生吴某1的印章当时是否为其本人保管之合理怀疑为由,判决系争遗嘱无效。随后,张三将上海某律所起诉到法院,认为该遗嘱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因为上海某律所提供的专业服务存在瑕疵所致,要求法院判令上海某律所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某律所虽有过错,但其过错并不是导致张三失去继承权的原因,故此,对张三的诉求未予支持。
律师说法:《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合同法规定的是签字与盖章效力相同,但《继承法》中对遗嘱并没有认可签章,要求的是签名。本案中,律所出具的见证遗嘱,只有印章签名,而无亲笔签名,律所在答辩时自身也提出了,立遗嘱人既不肯签名也不肯按手印。但在这种情况下,律所却仍然出具了见证书,显然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瑕疵的。本案中的律所能够免责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是律所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即立遗嘱人没有让原告继承其遗产的意思表示。试想,如果立遗嘱人确有让原告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而因为遗嘱上的签字不是立遗嘱人的签名而是印章,遗嘱被认定无效,此时的律所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这也充分说明了亲笔签名的重要性。
五、未根据立遗嘱人口述制作遗嘱,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2007年8月8日,李某前往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经双方协商,被告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见证费8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项目一栏载明“予收见证费”,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李某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李某的陈述打印了一份遗嘱,随后,律所律师携带该份遗嘱和李某一起来其母王某居住的老宅,律师向立遗嘱人王某宣读了两遍打印遗嘱,在律师的要求下,李某又找来同村村民王某2做见证人,因立遗嘱人不会写字,便由王某2在立遗嘱人处代签了立遗嘱人的姓名,由立遗嘱人捺印。王某2、律师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律师在代书人处签名。2011年6月15日,王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之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以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遗嘱,非根据立遗嘱人的本人口述形成,是记录了委托人表达的意思,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程序要求,且遗嘱财产实际情况与遗嘱记载不符,山东某律所无法合理解释,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认定遗嘱无效。后遗嘱继承人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律所赔偿因未能按涉案遗嘱继承到其母王某的全部遗产和其从其父李某2处应继承的房产面积的市场价471700.00元,二审法院根据混合过错的规则,判决山东某律所赔偿李某6万元。
律师说法:律师的见证遗嘱在法律上属于代书遗嘱,而代书遗嘱,是代立遗嘱人代为书写遗嘱,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是代书人按照他人的意思表示设立的遗嘱。本案中,继承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某所的律师未见到立遗嘱人,就事先打好了遗嘱,认为遗嘱内容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非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这一点,笔者持相反观点,打印遗嘱的内容山东某律所已经证实了其向立遗嘱人进行了宣读,立遗嘱人并未对遗嘱的内容提出异议,且立遗嘱人认可了另一见证人代为签名的行为,自己也在遗嘱上按了手印,说明遗嘱的内容其实是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否则立遗嘱人可以拒绝按手印,但本案遗嘱内容的形成过程确实如一审法院所述,遗嘱形成过程有瑕疵,不符合程序要求;其次,遗嘱内容上上记载的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笔者认为此处的瑕疵不是导致见证遗嘱整体无效的原因,其只能导致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最高院在1986年6月20日财出具了《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中,表示立遗嘱人处分的涉及的他人财产部分无效,但处分的自己的财产部分则是有效的;再次,法院阐述的第三个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另一见证人王某对遗嘱内容不清楚,对此,笔者也不认同,从立遗嘱到立遗嘱人去世,相隔了近4年,该见证人可能模糊了遗嘱内容,但该见证人亲笔签名,事后又说不清楚,实在让人匪夷所思,以此认定遗嘱无效,实在无法令人信服,按此逻辑,是否任何一个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签署完成后,又说自己不清楚合同内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是否应认定合同无效呢?如果真如此,要亲笔签名又有何用。笔者认为本案律所律师在形成遗嘱上程序虽有问题,但根据混合过程的原因,其赔偿额度过高。
本案还引发了笔者的另外一个思考,代书遗嘱要求代书人按照立遗嘱人的口述书写的遗嘱,委托人找律师做遗嘱见证时,承办见证业务的律师也即代书人,如果立遗嘱人遗嘱内容被判无效,律所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呢?结合笔者检索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让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大多为律所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委托人之所以找律师见证,是希望遗嘱的效力得到保证。笔者认为判断律所承担责任的关键,需根据律所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合同》来判断,合同的内容,如果律师明确告知了不对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提供法律服务,法院判决律所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反之,则律所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律所因为《委托合同》签署对律所较为有利,即使见证遗嘱无效,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较小,如本文的第三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委托合同》内容的重要性。因此,笔者建议,律所在提供遗嘱见证服务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见证的具体内容,且不同的遗嘱见证服务对应不同的收费,给予委托人选择,将律师工作具体化,精细化。
六、遗嘱内容打印和手写混合,非现场一次性形成,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周甲母亲要求为女儿周甲立遗嘱,将自己名下房产铁西区保工街创业路3号522室,由女儿周甲继承,周甲与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韩某取得联系,要求到家作见证遗嘱,韩某和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到周甲家与其母亲进行了交谈,并作了遗嘱见证。但见证遗嘱被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遗嘱形式要件部分欠缺:第一、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立遗嘱人手印;第二,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的名章;第三、该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认定遗嘱无效。后周甲就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将辽宁某律所和韩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3,108元。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辽宁某事务所受周甲委托办理周甲母亲遗嘱见证事宜,其有义务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使其母亲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因该份见证书存在诸多瑕疵导致该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立遗嘱人的遗愿未能实现,原告周甲不能按遗嘱继承取得财产,被告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中存在过错,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辽宁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周甲经济损失165,804元。
律师说法:现实中,确实有部分人不会写字,对立遗嘱人不能签名时,常常以手印来代替,但《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又必须有立遗嘱人签名,笔者给出的建议是,直接让另一见证人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由立遗嘱人按手印;或者让立遗嘱人在落款处画圈,在圈上按手印,以此解决立遗嘱人因不会写字而不能签名的问题。关于签名与签章的问题,在前面案例中笔者已有阐述,不在赘述。关于遗嘱内容打印和手写并存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一种书写形式完成遗嘱内容,纯打印或者纯手写。目前《继承法》认可的遗嘱内容是手写形式,打印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大部分法院认可其效力,极少数法院以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而否认其效力。社会在发展,时代也在进步,但《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的,立法的时候,打印件确实不普及,但时至今日,打印件已经成为主流的书写形式,笔者认为不能狭隘的从法条字面文义理解《继承法》对书写形式的要求,笔者较为倾向打印遗嘱的合法性,但由于律师执业的特点:高度厌恶风险,笔者建议,以手写方式书写遗嘱;如果想使用打印方式书写遗嘱,则检索自己所执业地区的判例,如果判例均认可打印遗嘱效力,则手写或打印遗嘱均可。针对标的较大的案件,同时做好录音遗嘱,特别是约定了对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提供法律服务的,这样在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或不合规的地方被法院判定无效时,启用录音遗嘱,避免索赔事件发生。现在很多律所在做遗嘱见证服务时,都提供了全程录音录像,但是是对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的录音录像,它只能解决遗嘱内容确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能解决代书遗嘱因为形式要求欠缺,被认定无效的情形,若代书遗嘱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认定无效,则不论遗嘱内容多么完整的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都无法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财产分割,而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财产。当然,笔者并不推崇录音遗嘱,因为中国文化的特别,录音遗嘱很容易出现歧义,但如果用来补充代书遗嘱,则另当别论,因为此时已经有了语境,即便出现歧义,也可以判断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上述的案例和分析,可知律师和律所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的具体约定来保护自己,避免被索赔,但是诚如法院所陈述的,委托人寻找律师,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律师靠提供法律服务办案,如果出具的遗嘱见证书,被法院认定无效,不论对律师还是对律所,影响的不仅是经济损失,还有名誉损失,经济损失通过赚钱可以解决,而名誉受损再想挽回,则是致命的,有可能导致律所因此关闭。因此,建议律所出具遗嘱见证书时,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兢兢业业做好代书遗嘱,对自己负责,也对委托人负责。
作者简介:陈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婚姻家事、公司法、金融、借贷纠纷等。
作者简介:王争光,汉正街商会顾问律师。
执业领域:婚姻家事、股权基金信托、建筑房地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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