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9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发布消息称,“7月23日以来,经长春市公安机关开展侦办工作,基本查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目前,案件审理工作正在进行中。”
还记得,在2018年7月23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发布了《公安机关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立案调查》的通知:“7月23日下午15时,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依据吉林省食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立案调查,将主要涉案人员公司董事长高某芳(女)和4名公司高管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审查。目前案件相关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
在国家最高领导层的亲自批示过问之下,在全国人民的愤怒与强烈期盼中,长春公安机关终于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疫苗造假事件采取了实质性的行动与措施。说是疫苗造假,现在来看应该说是疫苗造劣。因为我们注意到,在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发布的公告中,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也就是说,根据基本查明的事实,长春长生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涉嫌的是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是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
那么基本查明的事实又有那些呢?根据7月27日晚间来自新华社的消息披露:据国务院调查组消息,长春长生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狂犬病疫苗案件调查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已基本查清企业违法违规生产狂犬病疫苗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犯罪嫌疑人丢弃并意图损毁的60块电脑硬盘。按照有关规定,疫苗生产应当按批准的工艺流程在一个连续的生产过程内进行。但该企业为降低成本、提高狂犬病疫苗生产成功率,违反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包括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兑进行产品分装,对原液勾兑后进行二次浓缩和纯化处理,个别批次产品使用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原液生产成品制剂,虚假标注制剂产品生产日期,生产结束后的小鼠攻毒试验改为在原液生产阶段进行。为掩盖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企业有系统地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开具填写虚假日期的小鼠购买发票,以应付监管部门检查。这些应该就是公安机关基本查明的事实。
可能广大的吃瓜群众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分不清楚。我们先不妨以法律上的规定,对二者的区别做一下梳理与分析。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如果是在药品有效成分的种类上造假,那就应当认定为假药;如果只是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等,则是认定为劣药。按照上述国务院调查组查明的基本事实情况来看,长春长生公司违反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包括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兑进行产品分装,对原液勾兑后进行二次浓缩和纯化处理,个别批次产品使用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原液生产成品制剂,虚假标注制剂产品生产日期,生产结束后的小鼠攻毒试验改为在原液生产阶段进行,似乎更符合劣药的认定。
然而,从上面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也可看到,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就是说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可以构成犯罪,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实害犯,要求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本次的疫苗造假事件中,长春长生公司涉案的狂犬病疫苗并未上市销售,对人体的健康也未造成严重危害。似乎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那么是不是在其它的情形会构成该罪呢?我们再查查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看看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是否符合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致人重度残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我们也无法找到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任何一种情形。因为涉案的狂犬病疫苗并未上市销售、使用,也就不可能产生轻伤、重伤等危害结果。如果非要说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哪也只能说是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兜底条款),或者说是符合“后果特别严重”中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至于对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事件,是否能认定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普通民众与法律人,在理解上也是会有不同意见。我想,大概长春新区公安机关的理解应该就是这样的!不然还真不能理解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是如何“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其实,早在长生生物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风波出现之前,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存在问题疫苗。2017年7月19日晚间,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2680,长生生物)公告称,其子公司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长生)收到了《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指出:在国家药品专项抽验中,你公司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014-01),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你公司生产的上述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该批药品生产数量共253338支,由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抽样552支,销售到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52600支,现库存186支,销售价格是3.40元/支,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共858840.00元,货值金额共861349.20元。
吉林省食药监管理局对该公司做出了三项处罚决定:没收库存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186支;没收违法所得858840.00元。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584047.60元。罚没款总计3442887.60元。2017年7月20日,吉林省食药监局在官网公开了这一决定书,落款处日期是7月18号。
略显蹊跷的是,吉林省食药监局早在去年10月27日就已对此立案调查,为何时隔近9个月才公布处罚决定?这一事件当时也曾引发舆论关注,而吉林省食品监督管理局当时并没有像发生的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事件一样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向长春新区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以涉嫌犯罪来追究长春长生公司的刑事责任。
我认为,就长春长生公司生产、销售【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之事实及后果,即使不符合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犯罪构成,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长春长生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这次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事件也就不会再发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