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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发稿时间:2019.04.04 浏览次数:16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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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已近一年,但其相关配套规定仍然没有落地。


  2018年8月10日,司法部在其官网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早些时间,在2018年4月20日,教育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虽然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并非正式文件,相关立法最终落地尚有相当长时间的修订过程,但两稿的不同之处体现了一定的立法趋势,民办教育现有从业者或潜在从业者应对此保持关注。


  除对征求意见稿“打补丁”之外,送审稿还有一些新的变化。为解答民办教育从业者的疑问,我们对送审稿的主要新内容进行了梳理,供各位读者参考。


  0/1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


  《民办教育促进法》确认了举办者可以设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除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如学前教育、高等教育等均可为营利性质。长期以来,义务教育阶段,xxxx公办学校xxxx分校在我国大量存在,家长对此种学校的选择更多的是基于对知名公办学校的信任,而非实际办学质量。送审稿对此种“挂靠”的态度是一律禁止,旨在推动民办学校创办自身品牌。


  0/2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通过参与学校办学、管理获得报酬


  为了激励、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送审稿均允许举办者从中获得报酬。


  0/3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及法人财产


  此规定旨在防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相牟利。此外,此规定强调了民办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他民事主体,包括举办者在内不能侵犯该独立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0/4


  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集团化办学,即由一个实力强大的集团核心(多为知名学校)及多层次民办学校成员组成的民办学校集团。送审稿禁止办学集团通过出资、协议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结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只能设立为非营利性质之规定,此规定意在禁止办学集团为了追求规模,通过资本方式迅速外扩。在此规定下,办学集团以往通过兼并等方式扩张的模式将转为主要依赖于自身新设。


  业界,尤其是在港股上市的民办教育集团,更为关注的一点是,VIE架构是否仍然适用于民办教育。众所周知的是,港股民办教育集团一般采用VIE形式控制内地经营实体,如果送审稿第九条中的【禁止协议控制】,包括禁止现有的VIE架构,那么结构调整将在所难免。但是,参照同类解释方法,协议控制和加盟连锁、兼并收购规制的应是不同外在形式的同一类行为,即通过资本运作向外扩张。基于前述假设,即使是VIE架构的办学集团,只要是内生发展,亦不违背该条的立法精神。


  我们认为,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修订,这一规定的内涵会逐渐明朗,以消除立法的不确定性。这也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质重于形式”。


  0/5


  完善了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民办教育的操作模式


  送审稿明确了利用互联网实施学历教育的监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教育活动、实施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应当取得互联网经营许可;实施学历教育的,应当同时取得办学许可和互联网经营许可。


  0/6


  保障民办学校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


  送审稿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允许民办学校自主决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与征求意见稿中的“方案、标准和方式”不同,送审稿给予了民办学校更多的自主性。同时,送审稿明确了民办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且无需经行政审批,只需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0/7


  完善对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的监管


  送审稿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对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长期、反复执行的协议,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计。加强监管利益关联方交易有利于防止举办者侵犯民办学校独立法人独立财产。


  (后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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